涉外离婚案件的相关诉讼知识

来源:
时间: 2017-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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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1、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

  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的特殊管辖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

  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3条)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14)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民诉意见》15)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16)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三、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我国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2、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1)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对于以下情况,判决将不会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4)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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